公用事業(水、電、天然氣及電信)自2016年1月1日起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詳:《2016 新制上路(四):公用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水電費等公用事業費用,過去在紙本收據時代,取具抬頭為「出租人」(房東)之收據,仍准予申報扣抵。然而,在電子發票時代,營業人應取具抬頭為「承租人」(房客)之電子發票,始得申報扣抵營業稅。營業人應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為正確用戶名稱,才能保障自身權益,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紙本收據時代:取具抬頭為「租人」之收據,准予申報扣抵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營業人應以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由於公用事業行業特性有別於一般營業人,登記用戶與實際用戶未必相同,故過去在紙本收據時代,營業人承租不動產繳納水電費,憑證名義為出租人之收據仍准予申報扣抵。法源依據為民國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

營業人於不動產租賃期間之水電費,雖憑證名義為出租人,如經雙方約定由承租人使用支付,該水電費營業稅額,應准予檢具水電費收據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電子發票時代:應取具抬頭為「承租人」之電子發票,始得申報扣抵營業稅

然而自2016年1月1日起,公用事業改為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營業人應以載有其名稱的發票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由於以房東名義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行之多年,許多營業人用戶尚未向公用事業申請正確登載買受人,導致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進項憑證所登載買受人名稱不符。

故財政部特別訂定輔導期間,輔導期間內營業人承租不動產所繳納的水電瓦斯費用,如果抬頭為2016年1月到2018年6月的繳費通知單、已繳費憑證,營業人也能以房東名義的發票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輔導期過後唯有載有正確買受人名稱之統一發票才得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民國106年1月12日,財政部發布台財稅字第10500706630號解釋令,正式核釋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其憑證應載明承租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

一、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自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7月以後,應取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再適用本部789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規定。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但書規定,得適用前開本部78年函釋之水電費憑證,其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

輔導期間即將屆滿,若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所載之用戶名稱與實際用戶不同者,營業人應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為正確用戶名稱,才能保障自身權益,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另為免發生出租人不同意變更帳單用戶名稱,致承租人無法變更發票買受人名義之爭議案件,財政部也已責成各地區國稅局於106年12月以前,輔導公用事業配合提供讓用戶承租人得申請於電子發票登載其統一編號,不受帳單用戶名稱限制之作業方式。

法源依據: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
  • 78年9月9日財政部台財稅第780276657號
  • 106年1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第10500706630號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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