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6年1月1日適用的台灣與日本「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台日租稅協定)」為我國第30個生效之全面性租稅協定,而日本是除了中國大陸外(兩岸租稅協議目前尚未生效),與台灣簽訂租稅協定之最大經濟體。

首先,務必注意台日租稅協定自106課稅年度(台灣企業在日本設立分公司之營業利潤起算日為2017年4月1日)起適用,但就源扣繳稅款(例如股利、利息、權利金),在我國適用於106年1月1日以後應付(權責發生)之所得,在日本適用於106年1月1日以後實際給付之所得。

以股利為例,台灣子公司分派給日本母公司之股利,其分派基準日(未訂分派基準日或分派基準日不明確者,以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為準)在106年1月1日以後,可適用優惠稅率;而台商取得日本公司配發之股利,其實際給付日在106年1月1日以後,可適用優惠稅率。

本文整理台日租稅協定主要內容,及台日租稅協定適用前後差異,供讀者參考。

台日租稅協定主要內容

台日租稅協定共29條,主要由所得來源國(例如我國)就對方國家(例如日本)居住者取得之各類所得提供合宜減免稅措施,以消除重複課稅,進而減輕稅負,並提供爭議解決機制,主要內容如下:

適用範圍 適用對象 符合我國或日本各自稅法規定之居住者。
適用稅目 主要為所得稅(海空運輸另包含日本事業稅)。
主要減免稅措施 營業利潤 我國或日本企業於對方國家從事營業未構成「常設機構」,其「營業利潤」免稅。常設機構(以下簡稱PE)包括:

(一)固定PE:例如管理處、分支機構、辦事處等。

(二)工程PE:工程存續期間超過6個月。

(三)服務PE:提供服務天數於任何12個月期間合計超過183天。

(四)代理人PE:代表我國或日本企業之人,有權以該企業名義在對方國家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

但在對方國家設立之固定營業場所(例如發貨倉庫)僅從事該企業貨物之儲存、展示或運送、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等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者,不視為PE。

投資所得 (一)股利:10%。

(二)利息:10%;特定利息免稅。

(三)權利金:10%。

財產交易所得 股份交易所得免稅。
關係企業交易 (一)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

(二)雙邊預先訂價協議。

爭議解決

 

我國或日本居住者遇有

(一)適用本協定爭議

(二)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爭議

(三)其他雙重課稅問題

得於一定期間內向我國或日本主管機關申請相互協議,解決問題。

台日租稅協定生效前後課稅規定比較表

<財政部以日商母公司來台投資設立子公司生產電子產品、提供子公司營運資金、授權子公司使用專門技術、派遣員工來台技術指導、在台設立發貨倉庫儲存半製品運交台灣及大陸子公司生產成品之營運模式為例,分析台日租稅協定生效前後日本母公司在我國所得稅負差異如下:

所得類別

台日租稅協定生效前

我國所得稅負

台日租稅協定生效後

我國所得稅負

獲配子公司股利 20% 10%
提供子公司營運資金取得利息 20% 10%
授權子公司使用其專利技術取得權利金 20% 10%
派遣員工為子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取得報酬 符合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3%

其他:20%

在我國提供服務天數於任何12個月期間合計不超過183天者,免稅。
在台設立發貨倉庫儲存母公司半製品並運交台灣及大陸子公司生產成品 依實際或設算所得按17%課稅。 屬準備或輔助性質者,不視為PE,其營業利潤免稅。

上例中日本母公司取得台灣子公司分派之股利,符合日本稅法有關國外股利免稅要件者,可適用95%不計入母公司所得課稅規定,台日租稅協定生效後,日本母公司對台投資之股利所得稅負減輕一半,即10%,對日商來台投資極具吸引力。另台日租稅協定係平等互惠適用於雙方居住者,因此台商在日本從事類似營運模式,亦可在日本享受類似減免稅利益。

圖片出處:Moyan Bren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