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查獲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乙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800餘萬元充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除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698餘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698餘萬元。

另外,同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則因屬同一事實,經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8餘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100餘萬元。

【甲公司】不服主張二者處罰目的相同,應擇一從重處罰即可,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案例評析

遭查獲虛列費用損失,將遭補稅外加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所得稅法係採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並繳納之制度,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如實」、「正確」填具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之收入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其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而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或損失,若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除不予認定外,如經查明該列報之費用及損失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且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外,應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故凡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且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者,即應依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行政法上,對多次違反義務者採「分別處罰原則」

行政法著重於「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係採「分別處罰原則」。也就是說,不論數個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予以分別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屬不同之稅目與稅率,辦理結算申報暨漏稅處罰所適用之法條亦有不同。
從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漏稅處罰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所生影響暨社會通念等情形,可知違反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義務,致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與違反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作為義務,致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分屬違反所得稅法不同規定義務之行為(數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情事,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2第1項處罰之,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情節嚴重可能喪失盈虧互抵權利

依據「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 ,其於第7條、第8條皆有規定,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統一發票,遭認定為不實進項憑證時,便不得享有所得稅法第39條之盈虧互抵權利,對於帳上仍有累積虧損的企業影響甚鉅。
最後,若發現短漏報情事,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並不會遭處以罰鍰。

圖片出處:Moyan Bren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