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述

【甲君】擅於投資,並以5名親友名義持有【A公司】股票,經國稅局查獲【A公司】每年發放之現金股利存入該5名出名人帳戶後,出名人均擇日再提領現金交付【甲君】。國稅局認定【甲君】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藉以分散個人股利所得為避稅行為,並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一併轉正歸戶【甲君】,另扣除及加計各出名人溢繳及溢退之稅額後,核認【甲君】應補稅額並予以處罰。

案例短評

由於我國綜所稅採累進稅率,利用適用較低綜所稅率的他人平均分散所得,可達到降低整體稅負的效果。然而,就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的立場,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一併轉正歸戶。

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會被認定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然而過去時有納稅義務人被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加罰的案例,並對國稅局是否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多所質疑。

本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為什麼重要?》曾經提到,根據民國105年12月9日三讀通過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未來稅捐稽徵機關仍得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但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

但需注意的是,若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仍可補稅加罰。

如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較能避免稅務風險,而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圖片出處:Binuri Ranasinghe